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15 来源:原创 浏览量:938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档发〔2017〕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 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
       为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有效实施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有序推进国家重点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充分发挥技术创新对档案事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十三五”期间,国家档案局拟在全国建设若干家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为了鼓励各地积极参与该项工作,做好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管理细则(试行)》,我们制定了《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有意参与该项工作的单位认真研究,并在今后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中贯彻执行。

国家档案局

2017 年 10 月 16 日


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有效实施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有序推进国家重点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规范和加强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多方投入、严格管理、引导示范的原则。
       第三条 保护中心是国家开展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保护、 组织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档案保护技术人才的重要基地,其建设和运行管理是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保护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统一安排,对所在区域内国家重点档案进行抢救和保护,包括破损严重档案修复、档案去酸、档案高仿真以及灾害中档案的应急救援和处理等;
       (二)围绕档案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档案保护技术前沿和档案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创新性、实践性研究, 包括档案保护理论和技术标准的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三)面向社会和行业需求,负责档案保护技术人才培养工作,包括培训档案保护技术人才、编写档案保护技术培训教材、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和高校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等。
       第五条 保护中心依托具有较强保护技术实力和区域辐射能力的省级档案局、馆(含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下同)建设,其工作覆盖区域由国家档案局指定。
       第六条 国家重点档案保护技术相关科研计划、人才计划等,对有条件的保护中心给予优先考虑或适当倾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是保护中心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护中心建设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保护中心总体发展规划;
       (三)制定保护中心发展方针,宏观指导保护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四)批准保护中心的立项、建设、调整和撤销等,组织对保护中心检查、评估和考核;
       (五)研究制定对保护中心的支持政策与措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拨发相关经费。
       第八条 地方档案局、馆是保护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档案局有关保护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方针、政策,支持保护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二)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制定保护中心建设计划,具体实施和推进保护中心建设;
       (三)提供保护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人员、场地、设施、基础设备等保障条件;
       (四)组织聘任保护中心主任,聘任保护中心技术专家委员会主任和委员,报国家档案局审定;
       (五)配合国家档案局做好对保护中心的检查、评估和考核工作;
       (六)配套落实保护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相关政策, 解决保护中心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九条 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求和《总体规划》要求, 国家档案局从全国各省级档案局、馆中遴选依托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在依托单位建设保护中心。
       第十条 保护中心建设应坚持“两高两强”的发展方向。“两高”即把保护中心建设成高水平档案抢救保护服务机构、高水平档案保护技术研究机构;“两强”即加强档案保护技 术人才培养和储备、加强档案保护技术成果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根据档案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指南》, 指导保护中心建设。保护中心建设应立足实际、循序渐进、 远近兼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同时找准定位、因地制宜、 突出特色,充分发挥引领、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保护中心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托单位必须为省级档案局、馆,且依托单位档案保护技术实力较强,在区域内有一定影响力;
       (二)依托单位具备从事大规模档案保护工作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拥有良好的档案保护技术研究条件和集中的档案保护技术用房;
       (三)依托单位具有高水平的档案保护技术研究队伍, 具备承担档案保护技术方面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四)依托单位能够保证提供建成后的保护中心运维经费,能够为保护中心提供后勤保障等相应的配套条件;
       (五)依托单位承诺履行为区域内各级综合档案馆提供非营利性档案抢救保护服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保护中心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申报工作有关要求填写项目申请意向书(附件 2)报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保护中心获准立项后,依托单位制定保护中心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开展可行性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保护中心应在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建设与运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场所,依托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保护中心建设进入实施期后,国家档案局拨 付经费应按照《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及建 设计划中的预算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包括破损严重档案修复、档案去酸、档案高仿真等工作所需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改造。
       第十七条 保护中心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使用”的原则,在推进建设工作的同时,主动承担工作任务、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依托单位在保护中心建设实施期间,应定期向国家档案局报告建设进展情况及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保护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为 2 年。依托单位应在建设任务完成后的 1 个月内向国家档案局提交验收申请, 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合格后,准予命名挂牌。
       第十九条 保护中心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应在当年 10 月前向国家档案局提出延期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复后可适当延长建设期,但最长不超过 1 年。建设期超过 3 年或未通过验收的保护中心将予以撤销,被确认的结余资金由国家档案局统一收回。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保护中心应当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档案绝对安全。
       第二十一条 保护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保护中心主任每届任期 3 年,由国家档案局审定。保护中心主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依托单位在职人员;
       (二)系档案保护技术领域有建树的专家学者,或长期从事档案保护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承担或组织过重大项目;
       (四)身体条件能够胜任保护中心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保护中心设立技术专家委员会,作为保护中心的研究指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保护中心的工作任务、研究方向、发展目标、预算支出、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 计划和总结等重大事项,并为保护中心开展工作和长远发展 提供咨询建议。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专家委员会由来自依托单位、区域内省级档案局、馆以及其他档案部门、科研院所、高校、行业协会和企业的优秀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不超过 15 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委员每届任期 3 年,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

       第二十五条 保护中心要优先保障完成国家档案局委托或下达的工作任务,积极协同区域内各级综合档案馆开展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保护工作,及时向受灾档案部门提供档案救援服务,最大限度抢救区域内国家重点档案并延长其寿命。

       第二十六条 保护中心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置研究单元(实验室),并保持结构稳定与规模合理,同时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档案保护技术研究。

       第二十七条 保护中心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为依托单位在编人员、与依托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并明确在保护中心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少量行政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在校学生等,固定人员规模和结构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可持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保护中心要加强档案保护技术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国家关于激励创新人才的措施,通过全职引进、短期外聘、交流合作等多种形式加大优秀技术人才的引进力度,注重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构建创新能力强、年龄结构合理的技术团队。
       第二十九条 保护中心应制定设施设备的发展和管理方案,有计划地实施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凡用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购置的大型设备,其损坏、停用、报废处置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国家档案局。
       第三十条 鼓励保护中心在完成国家档案局委托或下达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积极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包括综合档案馆在内的各类机构提供技术咨询、科研实验、人员培训等服务;
       (二)鼓励保护中心开展产学研合作,推动先进和适用技术的转化;
       (三)鼓励保护中心建立开放共享的建设机制,积极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开展合作与交流;
       (四)鼓励保护中心向社会公众普及档案知识,特别是面向大中小学生及档案教学单位开展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护中心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与运用。保护中心人员在保护中心完成的专著、论文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保护中心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保护中心取得的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保护中心在开展档案抢救保护、学术交流、项目合作、论文发表、成果宣传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 保密规定。


第五章 检查、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中心应当每年年初向依托单位报告 当年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根据保护中心报告情况,国家档案局不定期对保护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保护中心开展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保护中心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保护中心发展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考核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定期组织保护中心周期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科研成果和水平、人才队伍建设、日常运行管理、对行业的引领作用和对区域的辐射作用等。
       第三十七条 对在检查和周期评估中不符合要求的保 护中心,国家档案局将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对存在不履行为所在区域提供档案抢救保护服务、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保护中心,国家档案局还将向依托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保护中心统一命名为“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依托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严禁将“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 等字样用于广告、商标等商业化行为,或用于非保护中心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违反者将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必要时可对办法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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